{"error":false,"id":["01614:01614:2017-12-29-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1614","法律編號:str":"信託業法","版本編號":"01614:2017-12-29-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條","內容":"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法條編號":"01614:01614:2017-12-29-修正:25","立法理由":"一、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包括原始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之代位物。爰將第一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以免誤解為僅指原始信託財產。\n　　二、第二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又按信託法係針對民事信託為規範。至在營業信託，信託業之有價證券交易頻繁，且信託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本法第五十一條並規定其刑事責任，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如該信託財產係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即已對外產生公示效果。其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另查日本於平成十年（1998）修正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信託公司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分別管理者，得對抗第三人。爰參採日本立法例修正之。\n　　三、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信託業辦理股票信託過戶作業，發行公司經核對相關文件相符後，即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故發行公司在信託過戶作業後即可視為已被通知。如係集保之有價證券，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三十條之六之規定，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進行帳戶轉撥及為信託標的之記載。並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加人將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之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送交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通知發行公司。故如為集保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亦藉由集保公司作業而可視為已達通知效力。應可不再課信託業通知之義務，而藉由現有之股務或集保作業達到通知發行公司之效力。故信託財產業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如○○信託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即可視為已依信託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通知發行公司。爰為第三項之修正。\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14:2007-12-2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