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29:01629:2002-06-20-制定:31"],"data":{"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02-06-20-制定","順序":31,"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n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n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法條編號":"01629:01629:2002-06-20-制定:31","立法理由":"一、按保護機構提起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當事人，原則上應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惟實際上之債權人仍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而關於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行為，關係當事人之權益甚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自得予以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　　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之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n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所為之限制，應於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載明限制之意旨，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以免爭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