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29:01629:2009-04-28-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09-04-28-修正","順序":21,"條號":"第二十條","內容":"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n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n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n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n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法條編號":"01629:01629:2009-04-28-修正:21","立法理由":"一、明定保護基金之用途。\n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護基金用於償付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因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生財務困難違約，而無法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價款或保證金、權利金及結算利得時，得以保護基金償付之。第二款規定保護基金用於支付保護機構之業務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第三款規定保護基金用以繳納保護機構依本法提起訴訟或仲裁所需之費用。另為使保護基金之運用得因應實際需要，爰於第四款規定保護基金得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以保留彈性。\n　　三、為避免保護機構之業務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占保護基金運用之比例過高，爰於第二項明定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另為保留彈性，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予以適當調整（例如：保護機構第一年經費估算，係以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約十億元加計各月份證券商、期貨商、證交所、期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提撥之款項，再乘以銀行固定利率約百分之五，估算其經費上限。而當保護基金用於支付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用途，而致保護基金孳息不足以支應保護機構經費負擔或當保護基金之孳息遠超出保護機構之支出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當調整）。\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29:2002-06-2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