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29:01629:2025-07-01-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保護機構為處理下列情事，得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n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調處案件。\n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未受償債權之償付。\n　　三、為提起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n　　四、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n　　五、其他為利於保護機構執行保護業務之事項。\n　　保護機構依前項所得文件或相關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情事，或為保護公益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受請求人未依前項規定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亦同。","法條編號":"01629:01629:2025-07-01-修正:19","立法理由":"一、為使保護機構充分發揮本法所賦予之任務，勢須取得充分之資訊，是以，除了調處之當事人外，其他相關單位之協助，往往是保護機構能妥適處理調處案件及其他業務之重要關鍵；此外，保護機構在提起團體訴訟與團體仲裁前，若能蒐集事證資料，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並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即妥適進行訴訟。爰於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得對相關單位之財務與業務為必要之查詢，並於第二項明定相關單位不予以配合時，得請主管機關協助。\n　　二、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之請求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證券及期貨相關法規，如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命令相關單位提出，相關單位拒不配合時，並得依法處以罰鍰。\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29:2002-06-2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