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29:01629:2025-07-01-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條","內容":"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n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n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n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n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n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法條編號":"01629:01629:2025-07-01-修正:22","立法理由":"一、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惟此因利率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恐有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虞。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考量歷年來保護基金孳息扣除業務支出之賸餘皆撥回保護基金，目前累積數額，應可優先提供保護機構未來年度孳息不足時之使用，且未動用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單位歷年來所提撥款項之總額，並不影響保護基金償付之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n　　二、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