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29:01629:2025-07-01-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n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629:01629:2025-07-01-修正:24","立法理由":"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致其權益受損，而欲主張權利時，即須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惟受限於訴訟程序之繁瑣不便，致使大多數權益受損之投資人或交易人均裹足不前。\n　　二、對於證券及期貨交易爭議事件，除逕行向法院起訴外，尚可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方式解決。現有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行之多年，對於調解紛爭有其功效，但對於證券及期貨交易紛爭究非其成員之專長，為落實爭議之有效處理，並紓解訟源，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鄉鎮市調解條例及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章第一節有關調解及調處規定之立法例，爰於第一項賦予保護機構受理調處之申請並應設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n　　三、有關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程序繁多蕪雜，有另定辦法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29:2002-06-2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