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29:01629:2025-07-01-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n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n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法條編號":"01629:01629:2025-07-01-修正:36","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爰修正第三項。\n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29:2009-04-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