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29:01629:2025-07-01-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n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法條編號":"01629:01629:2025-07-01-修正:39","立法理由":"一、證券及期貨爭議之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損害，惟基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系爭爭議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加害人若脫產，被害人縱使最後勝訴判決確定，往往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被害人之損失實無從獲得實質滿足；為此，保護機構於提起團體訴訟前，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惟保全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五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結果，假扣押、假處分原則上應釋明其原因，或雖未釋明而逕供擔保後假扣押、假處分之。為使保護機構慎重考量訴訟可行性，並避免為無益之保全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聲請保全程序時，應釋明請求與保全程序之原因。\n　　二、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於保護機構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29:2002-06-20-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