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29:01629:2025-07-01-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1629","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版本編號":"01629:2025-07-01-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n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n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法條編號":"01629:01629:2025-07-01-修正:40","立法理由":"一、團體訴訟功能之發揮，不僅可協助投資人獲得賠償，更可藉此發揮市場監督力量，使發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遵守法令，以避免因觸法而負擔鉅額賠償，故其具有穩定證券期貨市場及發展我國經濟之重要功能。然因團體訴訟案件本係集合為數眾多之受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鉅大，依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費用徵收之規定，其負擔仍屬過重，實有予以調整之必要。\n　　二、保護機構係依本法組織、設立之機構，並由主管機關管理監督，其依法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消費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規定，公害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修正本條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n　　三、配合第二十八條修正，有關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括其他為主張權利所衍生之相關訴訟，而其執行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亦有暫免繳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29:2009-04-2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