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2:01652:2004-06-11-制定:28"],"data":{"法律編號":"01652","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版本編號":"01652:2004-06-11-制定","順序":28,"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法條編號":"01652:01652:2004-06-11-制定:28","立法理由":"一、基金保管機構為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本法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契約及法令之行為，為保護受益人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有報告主管機關及抄送同業公會之義務。\n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雖為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但若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損害時，為保護受益人權益，參酌「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九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追償之義務。\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