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2:01652:2004-06-11-制定:67"],"data":{"法律編號":"01652","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版本編號":"01652:2004-06-11-制定","順序":67,"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法條編號":"01652:01652:2004-06-11-制定:67","立法理由":"一、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事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及客戶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俾利管理。\n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標的為外國有價證券者，已涉及外匯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n　　三、參酌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場外交易，以確保交易資訊之透明，防範不公平交易之弊端。\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