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2:01652:2009-12-22-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1652","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版本編號":"01652:2009-12-22-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n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n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652:01652:2009-12-22-修正:66","立法理由":"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之業務，為考量其經濟規模及成本之因素，宜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之限制。\n　　二、為便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風險之控管，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委託投資總金額之限制。\n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予以界定，俾因應實務運作需要。\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52:2004-06-1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