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2:01652:2015-01-20-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652","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版本編號":"01652:2015-01-20-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n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n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n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n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n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法條編號":"01652:01652:2015-01-20-修正:14","立法理由":"一、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對象。\n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時，於私募完成前應盡之相關義務，俾利投資人為投資判斷。\n　　四、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招募對象，為符合法令所定條件之具有較高自我保護能力之少數投資人，無須以事前核准之方式加強保護，爰於第四項明定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採事後申報制。\n　　五、第五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上作明顯文字註記。\n　　六、第六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私募與轉讓，禁止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52:2004-06-1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