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2:01652:2015-01-20-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1652","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版本編號":"01652:2015-01-20-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n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法條編號":"01652:01652:2015-01-20-修正:19","立法理由":"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n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境外基金之私募及投資顧問，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n　　三、第三項就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主體予以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n　　四、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之相關規範，以為遵行，使投資人之權益得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n　　五、境外基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之行為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涉外匯業務，爰於第五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52:2004-06-1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