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2:01652:2015-01-20-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1652","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版本編號":"01652:2015-01-20-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法條編號":"01652:01652:2015-01-20-修正:26","立法理由":"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具有獨立性，俾保障投資人之權益。\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52:2004-06-11-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