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2:01652:2017-12-29-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652","法律編號:str":"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版本編號":"01652:2017-12-29-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一條","內容":"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n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n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n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n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n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法條編號":"01652:01652:2017-12-29-修正:1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　　二、基金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過低，將使基金規模難以成長，所收取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時有無法支應基金運作之最低成本，且使保管銀行及海外次保管銀行承作私募基金意願低落，影響基金操作效率，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彈性及操作效率，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模，爰參考美國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一百人以下之私募基金豁免須註冊登記投資公司之規範，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即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之規定，為期一致，爰放寬第二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