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5:01655:2025-05-09-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655","法律編號:str":"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版本編號":"01655:2025-05-09-修正","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n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n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n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n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法條編號":"01655:01655:2025-05-09-修正:21","立法理由":"一、按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者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或法院進行審查。其由行政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據職權主動發現課稅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者，亦應主動斟酌，以確保課稅處分之合法性，避免納稅人因不諳法令致遭違法課稅。爰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予以明定。\n　　二、為解決萬年稅單問題，並避免因執法不當而對人民之財產權及自由權造成侵害，明訂已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再行核課，以維護納稅者之人權保障。","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55:2016-12-0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