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5:01655:2025-05-09-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655","法律編號:str":"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版本編號":"01655:2025-05-09-修正","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n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n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法條編號":"01655:01655:2025-05-09-修正:3","立法理由":"一、依憲法第十九條明訂「稅捐法定主義」之內涵，於我國釋憲實務上，係指國家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稅捐主體、客體、稅捐客體之歸屬、課稅基礎、稅目、稅率、納稅方法以及稅捐減免及加重等稅捐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之稅捐義務者，並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稅捐法定主義所許。為貫徹此原則，乃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n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開徵地方稅。因此本條所稱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含自治條例在內。\n　　三、為使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活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民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逾越稅法規定，另為增加或減少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義務；爰參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訂明本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號、六二○號、五六六號、五○五號、四七八號、四一三號、三三七號、二一七號及二一○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55:2016-12-0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