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55:01655:2025-05-09-修正:7"],"data":{"法律編號":"01655","法律編號:str":"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版本編號":"01655:2025-05-09-修正","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n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n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n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n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n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n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n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n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1655:01655:2025-05-09-修正:7","立法理由":"一、按稅捐之核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闡示。此項根據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與「事實認定」，故分別於本條第一、二項明定之。\n　　二、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通常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即屬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仍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已對上開稅捐規避與實質課稅之定義加以定明。維持課稅公平原則，爰參考德國稅捐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稅法不因濫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得規避其適用。於有濫用之情事時，依據與經濟事件相當的法律形式，成立租稅請求權。」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n　　三、對於租稅規避與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負有舉證責任，惟納稅人協力義務不因此而免除，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五項之規定，於本條四、五項明定之。\n　　四、第三項之調整，應按交易常規或查得資料為之，爰於第六項明定之。\n　　五、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n　　六、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設計，於第三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百分之十五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惟若納稅者於稅捐申報或於主管機關進行課稅調查時，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行為，致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之虞，因而短漏核定稅捐者，應予裁處漏稅之罰鍰。\n　　七、是否構成稅捐規避，通常涉及納稅人與稽徵機關法律見解之不一致，為免徒增糾紛，宜使納稅人有提早獲得稽徵機關心證之可能，爰增訂本條第九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655:2016-12-0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