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661:01661:2011-01-10-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661","法律編號:str":"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版本編號":"01661:2011-01-10-修正","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n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n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法條編號":"01661:01661:2011-01-10-修正:8","立法理由":"一、運動彩券盈餘除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外，另為照顧弱勢族群，將盈餘之百分之十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爰於第一項定之。\n　　二、第二項規範盈餘管理運用，得以設置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為之。\n　　三、以基金方式管理運用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行政院定之。運動發展基金收入不限於運動彩券盈餘，關於其他收入來源及使用方式，將於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規範之；至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則依相關預算法規辦理編列及支用事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661:2009-06-0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