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1995-07-13-制定:17"],"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1995-07-13-制定","順序":17,"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n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n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n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n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n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n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n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條編號":"01734:01734:1995-07-13-制定:17","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