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2011-12-09-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1-12-09-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n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n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n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n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1-12-09-修正:17","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734:2009-11-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