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n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n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n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n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n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參酌師資培育法、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款。\n　　三、考量實際現況，爰將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n　　四、為使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處理教師涉及性平、兒少體罰、霸凌等相關案件更具公信力，且降低各團體意見分歧之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n　　五、為使教評會相關規範更加完整，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明定其授權事項，使授權更明確。\n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