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一條","內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n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14","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五條前段及第十五條之一移列。\n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前段係各級學校教師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之調任規定，然因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調任制度不同，爰區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以上學校，分別於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範，以資明確。另教師資遣規定均規範於本法第四章，爰原條文第十五條後段資遣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　　三、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移列。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因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應優先於校內安排調整其適當之工作，即優先輔導調整職務；至校內如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而有調校需求，均採介聘方式辦理，爰將原條文所定「遷調或介聘」，依其係在校內或校外區分為校內之調整職務及校外之介聘。另因校內之調整職務係由學校辦理，校外之介聘則係由學校及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文字。\n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已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不得介聘之情形，予以明定。\n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另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不得介聘之情形，爰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