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n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n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0","立法理由":"一、依本條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得在原服務學校繼續擔任教師，但不影響其受聘於其他學校。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修正及增訂「以資遣為宜者」之但書規定，並分款定明，說明如下：\n　　　(一)第一款明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應予解聘或不續聘。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可歸責教師本人之情形，併予敘明。\n　　　(二)第二款明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以外，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應解聘或不續聘。\n　　二、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增訂但書。考量經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爰明定降低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門檻，以確保學生受教權。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現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須依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流程處理；該等處理流程相關事項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中規範，併予敘明。","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