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6"],"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n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n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n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n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n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n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2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按原規定，教師涉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惟就學校應停聘多久及是否得予延長，並未明文規定。基於避免服務學校濫用停聘致侵害教師權益，並兼顧服務學校調查事實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倘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經教評會議決停聘六個月以下，以靜候調查，並得於必要時，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嗣後經調查確認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事，學校依程序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於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措施送達當事人之前，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予停聘，免經教評會審議。\n　　二、依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如有該項各款所定之情事，學校得予以停聘，惟就教師於何情況下學校得予以停聘、應停聘多久及是否得予延長，並未明文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教師涉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得予停聘。另基於避免服務學校濫用停聘致侵害教師權益，並兼顧服務學校調查事實必要，明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嗣後經調查確認有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情事，學校依程序函報主管機關核准，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得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提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n　　三、第三項明定前二項停聘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門檻，以其屬暫時性措施，爰較終局停聘之處理門檻為較低之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