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n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n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n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移列修正。\n　　二、第一項明定教師之資遣事由，說明如下：\n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n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有關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三、(五)之說明，移列為本條第二款規定，並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文字。又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及第十五條後段所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規定，應適用第二款規定處理，併予敘明。\n　　　(三)第三款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教師資遣之事由訂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為保障教師權益，以法律保留其得以申請退休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所稱「資遣確定」，指資遣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以通常之行政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言。","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