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n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n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n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5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爰參考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包含本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規定，將現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組成應有主管機關代表及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應有學校代表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於第一項明定申評會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代表擔任之，並酌作文字修正。所定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在學校申評會由學校代表擔任，在主管機關申評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擔任。\n　　二、依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之組成現況，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係由該地區之地方教師會推派，在中央係由全國教師會推派。本法有關教師組織尚包括學校層級之教師會在內，不以地方教師會為限。該地區教師組織所派代表應與該學校階段相當為宜。是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得由該校教師會推派，如該校未設置教師會，則由該地區學校階段相當之他校教師會推派或由地方教師會推派（參照教育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申字第○九五○一二三○一三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申字第○九五○一七二六三二號函意旨）。考量各教育階段學校運作仍有差異，教師組織代表應熟悉該教育現場實務運作，始有一定之代表性，且為尊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會表達意見之機會，明文規範其推薦教師組織代表之權利，以利專科以上學校與教師組織之意見溝通，爰增訂第二項，將現行實務上有關各級申評會中教師組織代表推薦之情形於本項明定之。\n　　三、第三項明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授權依據、授權訂定之事項與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評會適用之規定，說明如下：\n　　　(一)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三項前段，明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授權依據，並將授權訂定之事項列明，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參酌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法律字第○九六○○二四九五三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而違反公正作為之義務，從而上開公務員，應從最廣義解釋，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皆有其適用。復參酌法務部一百年七月四日法律字第一○○○○一五六七六號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申評會委員為廣義之公務員，現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二條已定有委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原則性規範，爰判斷申評會委員就評議之案件有無利害關係或有偏頗之虞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事由時，應先適用該準則規定，如該準則未規定者，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由申評會依具體個案本權責判斷，併予敘明。\n　　　(二)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目前國防部訂有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法務部訂有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教師申訴業務，為使權責相符，爰第三項後段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管轄學校之特殊性或實務運作所需，另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範之。\n　　四、考量第一項所定申評會之組成與原規定不同，各級申評會可能有須配合調整組成委員之情形，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申評會組織調整之過渡期間。","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