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9"],"data":{"法律編號":"01734","法律編號:str":"教師法","版本編號":"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法條編號":"01734:01734:2019-05-10-全文修正: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依原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係由學校辦理初審，教育部辦理複審；至教育部授權之學校得自行辦理複審。目前已有超過四成學校全面自審，近六成部分自審（大學自審副教授以下職級、學院自審助理教授以下職級，專科以上學校文憑送審全面自審），審查程序由學校自行設計。考量現行學校自審教師資格執行之審查程序，並非採明確劃分「初審」及「複審」概念，爰將文字調整為「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另原第二項列為但書；所稱「授權」一詞之法律效力不明確，爰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以符現況。","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