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781:01781:2017-11-07-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781","法律編號:str":"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1781:2017-11-07-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n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n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n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n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781:01781:2017-11-07-修正:22","立法理由":"公有財產中有諸多有形或無形財產，如紅葉少棒史料、故宮典藏漢代百戲圖等公有資產可供運動事業利用並進一步創造產業上的經濟價值，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明定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文物等公有資產等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781:2011-06-13-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