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62-05-25-修正: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62-05-25-修正","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n　　五、虧空公款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法條編號":"01806:01806:1962-05-25-修正: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45-03-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