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72-12-29-修正: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72-12-29-修正","順序":1,"條號":"第一條","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五、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1972-12-29-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62-05-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