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73-05-25-修正: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73-05-25-修正","順序":1,"條號":"第一條","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1973-05-25-修正: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失之過寬，為加強律師素質，爰予修正。\n　　二、修正第三款前段並刪除後段。\n　　三、第四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n　　四、刪除第五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