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73-05-25-修正: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73-05-25-修正","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法條編號":"01806:01806:1973-05-25-修正: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n　　二、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三、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期妥適。\n　　四、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n　　五、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72-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