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81-12-24-全文修正: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81-12-24-全文修正","順序":1,"條號":"第一條","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n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1981-12-24-全文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