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81-12-24-全文修正: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81-12-24-全文修正","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n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n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法條編號":"01806:01806:1981-12-24-全文修正: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