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84-11-30-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84-11-30-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n　　一、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n　　二、任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n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n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1984-11-30-修正:25","立法理由":"律師於偵查中得執行職務，因之，其於任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自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宜，爰於本條第二款內增訂「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