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84-11-30-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84-11-30-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法條編號":"01806:01806:1984-11-30-修正:27","立法理由":"本條原僅就律師於法院執行職務時，對於法院及委託人之義務而設。茲偵查中既許律師在各級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爰於本條「法院」之下，增訂「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字，並作文字修正，以資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