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84-11-30-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84-11-30-修正","順序":32,"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法條編號":"01806:01806:1984-11-30-修正:32","立法理由":"本條原僅針對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而設，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律師既得於偵查中受任為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自應增訂律師亦不得與司法警察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之規定，俾確保偵查程序之公正進行，並維護優良風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