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84-11-30-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84-11-30-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登錄。\n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法條編號":"01806:01806:1984-11-30-修正:39","立法理由":"一、審、檢分隸，爰於第一項內之「院長或」下，增列「檢察處」三字。\n　　二、第二項內之「檢察官」下，增列「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字，使律師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亦應迴避，以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偏頗或使人足認有偏頗之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