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n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n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n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1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參考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及技師法第二十四條增列「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十二字，以杜爭議。\n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　　四、第四項係新增。參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訂同一區城內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均以一個為限，以期適用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