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n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n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n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第一項增列「並經訓練合格」，使律師之養成，理論與實務並重。\n　　三、行政院修正案刪除檢覈資格規定，改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將其法律位階由法律降為行政命令，恐生弊端，不如嚴其資格，仍明定於本法，以求嚴謹。\n　　四、檢覈資格僅限於一、二兩款，並修正第二款文字縮減得應檢覈範圍並提高條件，以免浮濫。\n　　五、第二項第一款「推事」一詞，業經司法院明令更正為「法官」。\n　　六、第二項第一款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已有充分實務經驗，故可免予訓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