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4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n　　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