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7"],"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n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n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偏遠地區如登錄者少致有壟斷或使當事人不能享有平等之訴訟及其他服務之權利。爰將第一項「二」修正為「四」。\n　　三、第二項係新增，乃參考美國部分州法制及我國會計師法第九條立法例，採職前訓練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n　　四、本條第三項係新增，乃參考德國法官法第五條之一立法例，明定律師職前訓練辦法，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訂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