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7-04-08-修正: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7-04-08-修正","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7-04-08-修正: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二條、韓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立法例增列之。\n　　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