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7-04-08-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7-04-08-修正","順序":41,"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7-04-08-修正:4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法官改為三人；增加檢察官一人；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