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7-04-08-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7-04-08-修正","順序":42,"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被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7-04-08-修正:4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將「檢察處」改為「檢察署」。\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移送懲戒之主管機關」及「律師公會」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亦得請求覆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