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7-04-08-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7-04-08-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7-04-08-修正:4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非律師使用，就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之觀點而論，自亦具有可罰性，爰增列處罰規定，以期有效遏止非律師執行律師職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