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8-05-28-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8-05-28-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n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n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8-05-28-修正:1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理、監事人數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