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806:01806:1998-05-28-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1806","法律編號:str":"律師法","版本編號":"01806:1998-05-28-修正","順序":20,"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n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n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法條編號":"01806:01806:1998-05-28-修正:2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將第一項「法院之命令」修正為「法院之指定」，俾符民主精神。\n　　三、因為律師執行職務之地點除法院外，尚有檢察署等地方，列舉規定，反易掛一漏萬。\n　　四、原第二項採列舉式反而會掛一漏萬。爰予刪除。\n　　五、第二項係新增。按律師多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應能勝任。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及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增列之。\n　　六、第三項係新增。律師辦理前述事務，而各該事務主管機關不同，宜明訂有關遵守各該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監督等相關規定，以期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806:1992-10-22-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